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坤緯
訴訟代理人 陳祈財
被 告 游子賢
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雲林縣○○鎮○○○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出租車輛之租金254,200元、車輛毀損修理費300,000元及車輛折舊費120,000元,合計新臺幣674,200元本息。次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上條件經雙方同意無訛。如未履行,甲方(即原告)得依法追訴,乙方(即被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乙方同意甲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查,原告公司係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原告公司設籍地即新北市五股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