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邱景順
被 告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
被 告 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52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0年4月22日送達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