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巨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被 告 卡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卡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卡諾公司)以股東決議解散為由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4415號函准為解散登記,且上揭股東決議亦選任陳哲雄為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3359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0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卡諾公司於解散後自應以陳哲雄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437元,其後迭經精算提出之單據而增減其請求之具體金額,於辯論終結前確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37,688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核其於訴訟進程中金額之增減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同一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承包「108、109年度玉峰壩下游保育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向安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施工工作,並向原告購買原物料、調用大型機具,並經原告均已如約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尚有837,688元未給付,其應給付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週轉金200,000元:
被告於承包工作進行過程中,需現金周轉,乃於109年2月12日透過永豐銀行如數匯款至被告於鶯歌區農會開設之帳戶,並提出註記匯款人為原告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⒉已支付之貨款326,486元:
其各項日期及明細如下表所示-
⒊挖土機加油70,602元:
⒋載運貨物費用105,000元:
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車,於工程期間多次載運所需物品往還工地現場,其時間及載運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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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K發電機、斗子CP-200、斗子(無洞)、氧氣乙烯、電焊線 | | |
| | 600mm水泥管*9000(每支1,073公斤,共7支,需載運兩趟) | | |
| | 60匹馬力發電機、30匹馬力抽水機、6"鐵管、快速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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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於109年6月13日載運柴油上山及打破機上山及運斗子下山來回,亦產生運費3,150元同應計入運費。
⒌雜項支出23,350元:
⒍工程期間員工勞健保及勞退提撥共112,250元:
期間,員工林敬宏、陳德華、陳柏翰仍由原告支付勞保、健保及勞退6%之事業負擔部分,共計112,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當初是與被告合作承攬安慶公司分包之部分工程,除借貸的200,000元係借貸被告周轉使用外,其餘均為兩造合作承攬工程所需支付之款項。當時兩造間本約定利潤與責任各半,原告需支付薪資,而兩造各提供各自之挖土機1台,並再另租1台;此外發電機、挖土機不同尺寸之挖斗及其他工程所需,大部分都是原告與陳德華載運至工程現場較多。被告自己負擔自己支付之款項,也從未將其支付之款項單據向原告出示或請款。被告向安慶公司請款時也未讓原告知悉,亦未分潤,只有說錢還不夠支應支出云云,而沒有給出實際收支明細。
㈢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7,688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訴外人陳德華為原告法定負責人之同居人,關係至親,訴外人陳德華與被告法定負責人陳哲雄為朋友,當時因為信任訴外人陳德華,所以沒有要求要簽訂書面契約;只是訴外人陳德華因主動脈破裂、腦中風昏迷,雖經開刀治療,但現在已經智商退化,無法陳述。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雖有向安慶公司承攬其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承包之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但被告係與訴外人陳德華一起合作,與原告毫無關係;再者,被告與安慶公司間亦無書面契約,但後續安慶公司於工作完成後確有履約付款。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德華之間就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作之收支尚未精確核算帳目,但訴外人陳德華當時也知道每月錢都不夠用,所以實際上沒有分潤。訴外人陳德華負責開怪手,現場缺甚麼就做甚麼,有些東西也是訴外人陳德華去負責處理、叫貨,訴外人陳德華也會先墊付,只是到最後訴外人陳德華墊付的款項也還沒精算、清償。
㈢原告所主張借給被告之週轉金200,000元部分,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向訴外人陳德華借錢周轉,雖然最後確實有收到原告所述的200,000元匯款,但這究竟是原告借給被告?抑或是原告受訴外人陳德華之囑託代為匯款?此部分事實尚有不明。倘若原告係受訴外人陳德華囑咐而代其匯款,則被告自應將該200,000元款項匯還訴外人陳德華;但若確定是向原告借款,則被告自會返還。不過依現在的情形,原則上還是會還給訴外人陳德華。
㈣至原告主張幫其員工投保支付保費部分,因林敬宏等人並非被告員工,此部分支出自與被告無關,被告也無須過問由何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安慶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承包系爭工程,被告則與人合夥承攬其中部分工作(被告與「何人」合作部分則有爭議,惟無論如何,兩造均未主張被告係「單獨」向安慶公司承攬該部分工作),所承攬之工作完成後並經安慶公司將款項付訖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安慶公司專案經理蔡松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197頁),又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10年11月18日水北保字第1105308865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決標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8頁)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⒉證人林敬宏為原告所雇用,並曾在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原告指派前往工地參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等情,同經兩造所不爭執,同有證人林敬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陳德華之子陳柏翰就此部分之證述無違(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亦有證人林敬宏在工地現場之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7頁),故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疑,亦可信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訂定書面契約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徵諸書面契約之存在乃對原告至為有利之證據方法,惟原告自起訴始,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書面契約以為執以主張,由此一事實之存在,益見兩造間確無書面契約乙情堪信為真。
⒋訴外人陳德華原先亦為獨資商行「友茂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1頁),現已辦理歇業登記,且訴外人陳德華因甲型主動脈剝離、腦中風併昏迷及右側偏癱等病症,現已由其子陳柏翰監護等情,業經證人陳柏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又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01頁)、住院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分段結清繳費通知單及住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9頁)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可信實。
㈢就原告主張其借款200,000元供被告周轉部分,原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本即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其上明白記載匯款金額200,000元、收款人戶名為被告,匯款人則記載為原告等語,且該匯款申請書亦有永豐銀行竹圍分行戳記,已可信為真;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此部分200,000元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而從未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堪認已為適足之舉證。
⒊至於此部分借款與被告達成合意之人究竟為何人部分,因被告自承當時每個月錢都不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可見被告確實需要借貸週轉金使用;被告雖聲稱需週轉金這件事係對訴外人陳德華所說、款項也是訴外人陳德華叫人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但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德華當時為同居人已有多年之關係(被告並未否認此情),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諒必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存在。遑論被告於收受該筆200,000元之匯款後,如對匯款人及匯款原因存有疑問,自應向訴外人陳德華或匯款之原告(公司法人)確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運營公司之經驗與智識能力,當無對不明款項而仍逕予收下之可能。從而被告於收受款項當下,即應知悉借出款項者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陳德華或其他第三人。
⒋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被告既否認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原告,即應就此一事實提出適切之證明,否則將受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本件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帳戶者確為原告,已有如前述,原告主張借款供被告週轉,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僅空言否認,已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再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方面陳稱:被告已清算完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卻又對這筆欠款稱:這筆借款還沒還,原則上是要還訴外人陳德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4頁);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清算過程中,竟在明知尚有是件債務之情形下,未將該債務予以了結,已可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刻意規避,而無清償此筆欠款之意願,則其就此部分之抗辯是否為真,其動機即有可疑,而難信實。
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筆200,000元之週轉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乙情,由兩造各自之主張、答辯均未敘及之客觀事實自可推認;原告雖主張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10日起算,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可資憑算,是仍應以被告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110年8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視為其受催告之日,自該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就原告所主張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依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告對利息之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貨款326,486元、挖土機加油70,602元、載運貨物費用105,000元及雜項支出23,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原因,於起訴時係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則稱: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部份工作,約定各自負擔一半費用,並平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2頁),其先後主張顯有明顯差異,已見矛盾,是原告之主張已難遽信為真。原告究竟是本於被告向其訂購商品、服務而在履行完成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款項?抑或本於兩造間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分擔支出、分享利潤?實難由原告之陳述判明。
⒉遑論原告並未與被告間有何書面契約之存在,有如前述,被告又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係抗辯與訴外人陳德華合夥向安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原告並未提出適當之證據予以證明,更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⒊更何況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其係與被告合夥向安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且約定利潤與責任均各半等語,則就此部分之支出,原告即應自負其中半數之責任,而不能全部均向被告請求。故由原告就支出之全數均向被告請求乙情,亦可見其請求與其主張之內容並不一致;再者,原告亦自承被告從未向其請求支付其所負擔之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則原告明知被告亦有就承攬之工作有所付出,卻未徵詢被告已負擔之費用若干,並計算彼此得相互請求款項扣抵後之所應各自承擔之具體金額,而據以請求,同可認原告之行為與其主張間相互存有矛盾。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與被告合夥向安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部份工作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⒋另以證人即安慶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蔡松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慶公司當時的協力廠商是被告,其負責人即為被告之清算人陳哲雄,當時在系爭工程的工地有見過訴外人陳德華,有看過訴外人陳德華開怪手,但不知道有沒有負責其他事項,至於陳哲雄平常在現場負責勤前教育、人員分配、結構物放樣與結構物確切尺寸大小等事務,也會自己親自動手下去做,安慶公司當時簽約是跟被告簽約,該付的錢也都已經付清,安慶公司負責提供鋼筋、混凝土,是現場依需求叫貨,然後由安慶公司直接付款給供貨廠商,其他像是油資、模板、小五金、預鑄水泥管等都是由被告負責,他們叫貨時,安慶公司會抽試體送第三方檢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由證人即安慶公司專案經理蔡松峰之證詞,只能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哲雄涉入系爭工程甚深,與安慶公司締約之當事人亦為被告,全然未見原告之角色,徵諸證人蔡松峰僅係安慶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人,與兩造間難認有何利害衝突,其證述自無不可信之情形;則原告如何能在安慶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對此全無所悉之情形下,確有與被告合夥向安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份工作?原告之主張即難認合於事理。
⒌證人即訴外人陳德華之子陳柏翰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當時是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德華與被告合作,由訴外人陳德華囑其到現場開挖土機,伊當時聽父親陳德華說這工作是他與(被告之法定負責人)陳哲雄合作,至於合作的相關細節部分,伊並不清楚;現場工人幾乎都是陳哲雄叫去的,工程車輛、發電機、周邊的抽水機等機具是由伊父親陳德華提供,但陳哲雄也有提供一些挖土機、工程車,這項工作的相關事務就伊所見均為陳德華與陳哲雄在處理;至於伊父親陳德華與原告間,就伊所聽聞是有合夥關係,但如何合作、如何分潤這些細節,伊均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從證人陳柏翰之證詞,亦未見有何陳述可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而益見被告抗辯其係與訴外人陳德華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乙情並非無據。
⒍證人即原告主張有指派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林敬宏亦到庭陳稱:伊不知道陳德華與陳哲雄之關係,也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承攬部分工作乙事有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同難認其證述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林敬宏固證稱:有時候買東西是要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美麗拿錢,有時候會刷陳德華或是陳哲雄的信用卡,有一些小額支出伊墊款之後會向陳德華或王美麗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本即陳稱:伊與陳德華為同居人等語,則渠等間相互協助處理事務即非不可想像之事,況證人林敬宏此部分之陳述與被告抗辯其係與訴外人陳德華合夥乙節亦不生矛盾,是兼衡前述證人之證述後,同難僅憑證人林敬宏此等曖昧兩可之證述,即反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⒎縱退萬步言,認原告主張係與被告合夥向安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部份工作乙節為真,然查:
⑴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若依原告之主張,則係以完成向安慶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部份工作為目的,該工作既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合夥即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自不待言。
⑵再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應以合夥或清算人為請求對象,合夥人尚難依此條規定逕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起訴向被告請求前述款項,惟被告依原告之主張僅為合夥人之一,並非兩造所結合而成之合夥本身,此外又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經選任為合夥之清算人,足見被告自不擔任分配賸餘財產之職務甚明。則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亦無從准許。
⒏再就原告提出之單據而言,部分單據之買受人為訴外人陳德華獨資設立之友茂機械工程行(可參見事實及理由欄㈠⒉部分之表),並非原告;則實際支出該筆款項者,是否為原告?即有不明。縱係原告代訴外人陳德華支付,亦係此部分費用原告得否依其與訴外人陳德華間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陳德華請求之問題,同非得持單據逕向被告請求。
⒐此外,原告尚有部分請求未有單據證明其果有此部分之支出,而其請求既經被告否認,自難認其已就有此項支出為適足之證明,同難認其就無單據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⒑再者,事實及理由欄㈠⒉部分之表中,編號11、12所示之支出,與事實及理由欄㈠⒌部分之表中,編號1、2所示之支出內容相同(僅日期有1、2日差異),同無單據,且其所敘述之支出項目「結婚」、「買桃梩」與本件承攬之工作間又難以窺見其間究竟有何關聯,則原告執此單純之陳述,即向被告請求款項,實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⒒事實及理由欄㈠⒌部分之表所列雜項支出中,編號4、7、8、9、10均與飯錢有關,何以該幾頓飯錢應特別由被告負擔?同未見原告有何適切之說明及舉證,其所為關於此部分支出之主張自難認已為適足之舉證,同無理由。
⒓故由原告之舉證,實難認其確有如其所述之理由得向被告為此部分支出之請求,其主張均無理由。
㈤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期間勞工之勞健保及勞退提撥之支出112,250元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已難認其主張有何法律上之依據。
⒉再則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由事業負擔部分之支出,本即為雇用勞工之事業所應擔負之公法上責任,更未見有何可由原告將該負擔轉嫁被告之事由。
⒊遑論證人林敬宏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除了在系爭工程現場外,也會去北投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更可見係受原告之指派從事其指定之工作,自屬受雇於原告之勞工,從而此部分之支出本即原告所應負擔。是原告徒執其有派人至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乙節,即主張被告應負擔該費用,實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一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第193頁),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