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兆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宏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