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鼎殯葬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玫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即李美慧
真慈生命禮儀社即黃閔祺
吉林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生禮儀用品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何晴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
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
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
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
大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雅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
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
上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順葬儀社即蘇秀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基隆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間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朝順葬儀社即蘇秀鳳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朝順葬儀社即蘇秀鳳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