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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張潮鐘 
被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被      告  戴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38,521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5,946元,該裁定並於110年6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原告即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徵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