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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仁欽 
被      告  白正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1張及支票2張作為擔保,因屆期未清償,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原來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相關證據資料可以援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營放款業務向告原告借款調取資金,兩造自107年起互有資金之往來,並約定由被告放款所取得利息之2分之1作為原告借款之報酬,其分配方式為由被告將所收取之利息全額匯予原告,由原告扣除約定之2分之1報酬後,將剩餘之利潤匯給被告,若被告要清償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則由原告自被告應得之2分之1利息扣除,另行結算後,原告再將所剩餘之金額匯回被告,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經兩造於108年5月15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250萬元,遂簽發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原告,另外交付發票人為巨宸製作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2月23日及109年3月3日、面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08年12月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2月17日各匯款455,000元、455,000元、182,000元、940,000元予被告,合計2,023,000元,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被告就系爭本票借款部分尚積欠22萬元、系爭支票借款部分尚積欠195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自107年起即與原告有資金往來,幾次向原告借款並陸續清償,108年5月15日因被告想要再向原告借貸135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該135萬元之借款,實際借款本金並非250萬元,且截至109年8月28日止,原告總計貸予被告9,389,400元,被告已累計清償11,703,670元,遠超過原告所貸予之總額,顯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卻以有利息尚未清償為由,拒絕歸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又兩造間僅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並未約定以被告經營放款業務所得利潤之一半做為原告之報酬,被告與其他第三人間之借貸關係實與本案無涉,原告實係意圖混淆被告之清償事實,不足採信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放款業務向告原告借款調取資金,兩造自107年起互有資金之往來,並於108年5月15日簽訂借據,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拒,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5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250萬元,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原告,該借據載明:「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貸與乙方(即被告);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依一般情形,借據是為了確認債務負擔、債務存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之「借貸財物憑證」被告對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客觀上已足以證明兩造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被告空言否認借款本金為250萬元,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2月17日各匯款455,000元、455,000元、182,000元、940,000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有於上開日期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結算後又借款200萬元,堪信屬實。
 ㈡被告另抗辯其已清償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總計貸予被告9,389,400元,被告已累計清償11,703,670元云云,固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被告不爭執其將放款所收取之利息全額匯款予原告,由原告扣除分配比例後,將餘額匯款給被告(見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既包含被告放款所收取之全部利息等情,則單憑雙方匯款金額尚不足以證明債務全部清償之事實,且兩造就被告清償借款債務本金之金額係另行計算,有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所辯本件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亦不可採。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250萬元、200萬元既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清償部分本金後尚積欠22萬元、195萬元,所辯債務已全部清償乙節復不可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