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 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嗣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7,275元,並命原告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5,81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該駁回裁定嗣於110年5月10日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於110年5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駁回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原告應至遲於110年5月3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迄今均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