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強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陳汝明
陳禮傑
陳海悌
陳燕飛
郭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二、原告係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係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專屬於為該判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於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