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許献進律師
被 告 吳濟藤
李素真
吳若竹
吳秉聰
吳國裕
劉國賢
嚴平龍
黃吳彩蓮
王連素蘭
劉素芬
吳勝華
吳惠娟
吳惠珍
吳惠敏
吳佳勳
吳佳穎 遷出國外
吳佳蓉
陳文珠
吳賴月英(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娟(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鈞(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杰(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穎(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修澤(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勳(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誠
吳乾彌
鄭吳碧霞
兼 上 一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吳乾維
被 告 吳志謀
吳佩娟
吳淑慧
王吳美雲
吳承恩
吳承一
兼 上 四
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被 告 吳張嫦娥
吳英賢
連智龍
王劉蓮花
陳玉珠
吳俊霖
吳俊諺
吳芳靜
吳蕭冬子
吳鴻文
吳世維
吳丁蓉
吳兆璧
吳合謦(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藝玲(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高藝芳(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高椀榆(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清池
林清乾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賴月英、吳淑娟、吳大鈞、吳俊杰、陳冠穎、陳修澤、陳彥勳為被告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28日宣判,被告吳榮欽嗣於111年7月4日死亡,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業於111年9月2日具狀聲明吳榮欽之繼承人吳賴月英、吳淑娟、吳大鈞、吳俊杰、陳冠穎、陳修澤、陳彥勳(下稱吳賴月英等7人)承受訴訟,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茲經本院核閱戶籍謄本及查詢吳賴月英等7人並無拋棄繼承後,審認吳賴月英等7人確實為吳榮欽繼承人,原告之聲明確屬有理由,本院並已將准許聲明之裁定意旨記載於聲明書狀後,依法將聲明書狀繕本及判決書合法送達吳賴月英等7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吳賴月英等7人應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