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基隆東區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蘇進長
代 理 人 簡杏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109年9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3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