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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文彬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汎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仁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3%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再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東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利害關係人間爭執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非真正權利人,應由有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以來,長期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00,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7%。而相對人自設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曾提供任何財務、業務或營運相關文件予聲請人,使股東無從得知公司目前之經營情形,顯係迴避公司受股東會監督,且相對人擅自於102年間將聲請人登記為董事,又於105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將聲請人解任,故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卻長久無從得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日前為行使股東查閱權,業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依其指示至相對人公司查閱時,無理由拒不提供任何文件,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維護全體股東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公司實際上係由第三人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成立,惟借用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名義,登記為相對人股東,故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出資,實際上亦非相對人之股東;且聲請人已於105年5月間將原登記為其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孟杰、劉治廷,相對人最新股東名簿亦未記載聲請人為股東,故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始合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次查,聲請人雖提出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中,主張依上開資料記載,其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持有股份數為100,000股,而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云云,惟查,前揭資料為相對人公司之「歷史資料」,其中並記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2年4月8日」,顯見上開資料內容並非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及本院裁定時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而無從證明聲請人持有股份之情形確已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於聲請時及本院裁定時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查,依相對人最新股東名簿記載,該公司之股東為第三人劉健仁、劉孟杰、劉治廷、簡淑慧、張國鐘、江文斌、楊俊明、莊志亮等8人,聲請人並非股東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堪認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至聲請人雖又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實際上之股東,並非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登記持有股份,且從未將股份轉讓予他人云云,然聲請人是否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始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聲請人是否已將登記為其持有之股份移轉予他人等節,均係實體爭執,非訟事件法院本無須、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相對人股份百分之1以上股東,然未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確定前,不得僅以聲請人曾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歷史資料,而反於相對人最新股東名簿之記載,遽認聲請人已合於聲請選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資格。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