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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日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景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故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 項、第40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除未繳納聲請調解之費用外,亦未提出相對人日日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景麟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戶籍謄本。本院僅憑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陳述,無從特定相對人之同一性,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院復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日日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景麟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戶籍謄本及聲請調解之費用,該通知於同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