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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劉秋蓉 


相  對  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百意聖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劉秋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33,968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00,952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1,734元
相對人預納

參加訴訟費用
1,000元
參加人陳沐民預納

參加訴訟費用
1,000元
參加人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三
裁判費用
200,952元
相對人預納

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55,5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33,968元。
㈡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包含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應由相對人百意聖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而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證人旅費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已由相對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亦業由參加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64,498元【計算式:133,968+530+30,000=164,4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