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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原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相  對  人
即一審被告  邱宏廷 


            邱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宏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兆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建物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計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為9,470元,依諸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各負擔1/3,是相對人2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3,156元(計算式:9,470元×1/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