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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林潮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郭賜美有限公司(下稱郭賜美公司)購買勁戰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3,502元,被告應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分18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應繳4,639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因被告自第6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至第5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郭賜美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7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入監服刑,方未按期繳交分期價款。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因案入監,然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換言之,就令被告「入監服刑以致遲誤繳款期限」,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人犯提解費2,842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2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