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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郭昱德 

被      告  林修岑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駕駛AFF-09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APM-95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總計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無照駕駛系爭A車,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方路肩,起步駛入車道之期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B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2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7018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無照駕駛系爭A車,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A車,起駛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以致擦撞適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如前,必要修復費用總計2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損照片、仲聯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單為證,經核無訛。至「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觀諸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其間所涉,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尚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並衍生費用支出20,000元等語,俱有根據且為合理。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