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活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鵬
訴訟代理人 郭天民
被 告 陳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系爭計程車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282元(含零件1萬1,310元、鈑金948元、塗裝5,024元)、3日營業損失3,900元,合計2萬1,1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1005774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停車之系爭計程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計程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四、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計程車於107年7月1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憑,至111年8月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計程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系爭計程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131元(計算式:11,310×1/10=
1,131),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費用948元、塗裝費用5,024元,修復系爭計程車之必要費用應為7,103元,且被告對於原告受有3日營業損失3,900元未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7,103元、營業損失3,900元,合計1萬1,0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19元(計算式:1,000×11,003÷21,182=519,小數點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