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蔡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6公里處(26公里500公尺處),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崔瑞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3,8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09年8月19日15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6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8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蓋有強馭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之強馭股份有限公司SUBARU楊梅廠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隊111年3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003122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大華系統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我因要撿我手機,抬頭一看到後大約與AQT-0917自小客車剩20公尺,我立即踩煞車還是來不及煞停,因而碰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見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崔瑞達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新屋交流道上國一道欲往國道五號,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流回堵,我開始煞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後方2410-TX自小客車未減速一直往我後車尾衝過來,之後就碰撞我車而肇事…」等語(見崔瑞達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系爭車輛。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國道,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係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43,850元(鈑金拆裝工資:29,570元;塗裝拆裝工資:23,800元;零件金額:90,48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12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15日出廠,而以104年1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8月1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0,4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3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0,480元×0.369=3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90,480元-33,387元=57,093元,第2年折舊值57,093元×0.369元=21,06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7,093元-21,067元=36,026元,第3年折舊值36,026元×0.369=13,29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36,026元-13,294元=22,732元,第4年折舊值22,732元×0.369=8,388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2,732元-8,388元=14,344元,第5年折舊值14,344元×0.369×(9/12)=3,970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14,344元-3,970元=10,374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拆裝工資29,570元、塗裝拆裝工資23,8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63,7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37元(計算式:1,000元×63,744元/100,000元=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