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許元豪
許俊明
被 告 李琮見
駿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馮阿雲
共 同 邱 議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元豪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俊明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許元豪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許俊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元豪(下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78萬6,983元、原告許俊明(下稱其姓名,與許元豪合稱原告)51萬1,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許元豪減縮上開金額為72萬2,423元,許俊明減縮上開金額為12萬2,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琮見(下稱其名)受僱於被告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與李琮見合稱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及附掛之車號00-00號板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砂石,沿台62線快速公路往國道1號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南向5公里200公尺大華系統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容易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載運之砂石掉落於國道路面,而損壞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正好許元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其兄即許俊明行經該處,因車輪輾壓砂石而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許元豪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扭傷、右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踝扭傷、耳鳴、疑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許俊明則受有右側前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生理傷害),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心理傷害,與系爭生理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必須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許元豪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萬3,123元、受傷休養期間看護費用3萬4,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萬5,2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以上共計72萬2,423元;許俊明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7,264元、就診往返之交通費用4,440元、受傷休養期間看護費用1萬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以上共計12萬2,7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元豪72萬2,423元、許俊明12萬2,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許元豪在精神科與直腸外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不能工作及需要他人看護,亦未說明薪資因系爭事故減少,且依許元豪所受系爭生理傷害,精神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許俊明在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需要他人看護,且依許俊明所受系爭生理傷害,精神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琮見任職於駿逸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於110年3月4日13時6分許,駕駛駿逸公司名下系爭大貨車執行載運砂石業務,沿台62線快速公路往國道1號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南向5公里200公尺大華系統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載運貨物應注意保持貨物放置牢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砂石放置牢固,致其所載運之砂石不慎掉落路面而阻礙行駛,致後來許元豪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兄即許俊明行經該處,因車輪輾壓砂石而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生理傷害,李琮見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又李琮見係駿逸公司之受僱人,駿逸公司未證明其選任、監督無過失,自應就其受僱人李琮見因駕駛系爭貨車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㈠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而另受有系爭心理傷害部分:
⒈所謂身體權,係指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飽受驚嚇,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年7月19日、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許元豪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於110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3月17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如上述疾患,後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110年11月10日,門診治療共9次。並診斷病名: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疑似急性壓力反應。」許俊明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於110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3月10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如上述疾患,後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110年10月25日,門診治療共25次。並診斷病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疑似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另許元豪於110年3月17日至仁愛院區就診時有提及因車禍而煩躁、偏頭痛、耳鳴、失眠等情,許俊明於110年3月10日至仁愛院區就診則提及上週國道上發生車禍(副駕,車子打滑撞到護欄,無外傷),很容易恍神,很怕會死掉,容易想負面的事情等情,有原告病歷在卷足憑,且許元豪第一次至仁愛院區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相差不到2週,許俊明第一次至仁愛院區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相差不到1週,並衡諸一般人遭逢車禍事故,遭受驚嚇,並引發焦慮、恐慌不安、情緒低落,非無可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語,尚非無據,自得請求在仁愛院區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㈡許元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許元豪因系爭傷害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仁愛院區急診外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神經內科、胸科內科、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2,079元,有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可憑,另購買護腰輔具支出1,152元,有統一發票為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3,231元(計算式:12,079+1,152=13,231)。
⒉交通費用部分:許元豪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醫療費用39,275元、交通費用3,848元,其中醫療費用39,275元依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係包含拖吊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修車廠、醫院急診就醫及往返仁愛院區門診之交通費用,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收據、票價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扣除許元豪在仁愛院區直腸外科門診之交通費用,許元豪請求交通費用2萬5,510元【計算式:3,050+1,500+800+800+1,200+1,280+1,600+1,600+1,600+1,600+1,600+296×30(111年12月23日門診列入計算)=25,510】,係有依據。
⒊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許元豪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3萬4,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萬5,200元云云,惟依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並未顯示許元豪所受系爭傷害需接受看護,且不能工作,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許元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許元豪學歷為碩士,從事工業設計師,月薪約5至11萬元,李琮見學歷為國小肄業,擔任司機,月薪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駿逸公司資本總額3,000萬元,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許元豪所受傷害、李琮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許元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㈢許俊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許元豪因系爭傷害在仁愛院區急診外科、神經外科、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5,978元,有費用收據、繳費通知單可憑,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許俊明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醫療費用7,264元、交通費用4,440元,其中醫療費用7,264元依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係包含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急診就醫之交通費用,有計程車收據、票價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許俊明請求交通費用6,836元【計算式:800+1,300+296×16(111年12月23日門診列入計算)=6,836】,係有依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許俊明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1,100元云云,惟依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並未顯示許俊明所受系爭傷害需接受看護,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許俊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許俊明學歷為碩士,擔任律師,110年所得約85萬元,李琮見學歷為國小肄業,擔任司機,月薪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駿逸公司資本總額3,000萬元,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許俊明所受傷害、李琮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許俊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許元豪9萬8,741元(計算式:13,231+25,510+60,000=98,741)、許俊明4萬2,814元(計算式:5,978+6,836+30,000=42,814),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