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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金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陳南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返還牌照等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