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一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孫志權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甲二 (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甲四 (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甲五 (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甲六 (即甲三之承受訴訟人)
甲七
甲八
甲九
乙一 (即乙二之承受訴訟人)
乙三 (即乙二之承受訴訟人)
乙四 (即乙二之承受訴訟人)
乙五
乙六
乙七
乙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乙九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同年113年2月6日宣判,惟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告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未踐行一造辯論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上既有上開之違誤,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