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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均


            王沛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建字第7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113年1月9日、1月21日)以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