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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閃譽紘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上訴人    周炎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基隆往宜蘭方向車道之右外側行駛,行近95.5公里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橫越該車道,跨越車道左側之槽化線。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車道行駛於上訴人後方車道內,見狀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次、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輔具、護具等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健榮中醫診所(下稱健榮診所)診治,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9,273元;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購買必須之中藥材、輔具、護具,支出9,438元。上開費用合計118,711元。
  2.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被上訴人為修復機車支出修理費用82,66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
    被上訴人在本件事故前任職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展公司)擔任工程師,日薪2,550元。嗣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休養134日,扣除假日17日、春假9日後,共108天不能繼續從事勞動工作,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
  4.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難以自理生活起居,縱經手術亦無法回復原有健康狀態,終身行動皆受影響,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上開金額合計676,771元(計算式:醫療、輔具、護具等費用118,711元+機車修理費用82,66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6,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行至95.5公里處附近時,自路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當時其同向後方之被上訴人亦有人車倒地之事實。然:
 1.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且超速,剎車不及失控而自摔受傷。
 2.被上訴人人車自摔係發生在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左轉橫越車道之前,與上訴人斯時騎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之情事無關,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呈現秒數及相對應位置(被上訴人於15:01:18秒,尚未到達前方之電線桿及路面上之「慢」字,卻以極快速度於19秒駛至如被證八之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之位置)、被上訴人實地測量之結果(被上訴人於其行車紀錄器15:01:18秒之位置時,其距離地面之「慢」字保守估計至少仍有4公尺,又該「慢」字本身長達2.5公尺,而自「慢」字至被證八之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之位置則為18公尺,是被上訴人於當時之車速,保守計算已高達88.2公里〈計算式:(4+2.5+18)/1000×3600=88.2〉,縱使由「慢」字起算,其車速亦已高達73.8公里〈計算式:(2.5+18)/1000×3600=73.8〉)均足證明。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上訴人剎車時之輪胎印痕長達6.1公尺,後滑行4.3公尺,摔地之刮地痕4.5公尺,車身長度1.6公尺,顯然被上訴人於距離上訴人至少16.5公尺時即開始剎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約7、8公尺前始發現上訴人突然左轉至道路中,以致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並非真實。
 4.汽車駕駛人在行駛狀態下,對周遭所發生的交通路況、狀況,經過判斷、思考而作出反應所需要的時間稱為感知反應時間,即為感應、運用智慧、激發情緒、執行意志等4種過程,90%之用路人感知反應時間約需2.5秒,85%之用路人感知反應時間約需1.26秒。據此,被上訴人係於路標95.5公里處開始剎車,對照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時間應為15:01:18-15:01:19之區間,以前開最低感知時間回算,不論以2.5秒或1.26秒為基準,均可知被上訴人感知到前方路況時,上訴人人車根本尚未左轉橫越道路,益見被上訴人係於彎道超速致剎車操作不當而失控自摔。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嗣在國泰醫院接受治療,經國泰醫院診斷結果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兩相比較,可見所指受傷部位固屬相同,受傷之輕重卻極大不同,應認國泰醫院判認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乃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另一新生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次、金額:
 1.被上訴人既僅受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並無前揭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應不影響其本身生活作息、行走及工作,亦無購買醫療輔具、護具必要,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僅受擦、挫傷,何需在家休養,並需購買醫療輔具、護具及中藥材,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賠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國泰醫院、健榮診所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護具費用、中藥材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均無理由。
 2.被上訴人既僅受有擦、挫傷,身體健康法益所受之侵害甚微,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
 1.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號)坦承有過失,並承認其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致被上訴人剎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受傷,但辯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嗣於原審改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路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前,彎道超速行駛致剎車不當而失控倒地受傷,已難盡信。
 2.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可見上訴人在由路邊左轉欲橫越至道路中之前,未先回頭確認同向後方之車行狀況,復衡諸上訴人駛入車道內之時間與系爭機車倒地之時間,相距僅3秒,且系爭機車倒地,係在上訴人駛入車道中之後。
 3.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反覆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已確認系爭機車在上訴人自行車突然跨越路面邊線左轉橫越至道路中之前,均平穩行駛,至上訴人突然左轉橫越道路,系爭機車始晃動並發出類似機車失控倒地磨擦之異音。
 4.基此,斯時上訴人近距離突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至車道中,被上訴人見狀猝不及防,僅能本能急煞致人車失控倒地受傷,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又上訴人合法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對於慢車行駛道路之交通規定應知悉遵守,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貿然跨越路面邊線左轉橫越車道,欲跨越設於車道左側之槽化線,致生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301533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亦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
  1.被上訴人未超速行駛,按其煞車痕並無足夠煞車距離乙情,業經國立交通大學於108年7月24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9413號函檢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確認無誤。又上訴人若干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論點,亦經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載述綦詳,並無任何具體且確切之證據足以支持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抗辯。
  2.上訴人對交大鑑定意見固有質疑,聲請原審再函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肇責,交通大學迄未回覆。惟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及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已堪信被上訴人無論有無在其遵行車道內超速行駛或依速限50公里行駛,且有盡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其他注意義務,均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3.是以,被上訴人近距離突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至車道中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係因反應之距離有限,見狀已猝不及防,基於本能反應,僅能緊急煞車,致人車失控而受有系爭傷害明確。
(三)原審據上開事實,認定之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輔具、護具費用118,011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108天×2,550元/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93,411元。至被上訴人主張中藥材蜈蚣草之700元部分,則不准許。(按:被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82,660元部分,因請求不合法,而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411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以員警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倒地位置)、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及上訴人實地測量記錄,佐以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前,先後行經4根電線桿及台2線95.5公里處標誌之時間(影像15時01分13秒及同分15秒、16秒、18秒,以電腦測速軟體試算)、相對距離(17.9公里、28.4公里、29.2公里、29.7公里,以警用輪式測速儀測距),可自行計算出被上訴人行經上開各路段至系爭機車倒地前之時速,分別係64.44公里、51.12公里、53.46公里、63.12公里,平均時速為63.12公里,足徵被上訴人於過彎時顯然超速又加速、急煞前亦早已超速,原審採信交大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事用法有誤。併請求交通大學再補充鑑定,以確認被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車速。
(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速限50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上訴人自路邊騎乘自行車而來、車速非快,被上訴人遠遠即可望見,自應採取必要煞停措施。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採取必要措施減速煞車,以致急煞自摔,其自有過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容有違誤。
(三)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超速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自摔事故,上訴人左轉位置與被上訴人間尚有距離,兩造亦未實際碰撞,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其自身過失造成,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已有未洽。再就賠償範圍部分,本件事故於104年10月26日發生,被上訴人卻至104年11月29日方住院、同年月30日進行手術,顯然其係受有其他新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害仍應以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記載範圍為判斷;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鈞院庭期,自承其未因本件事故骨折,顯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造假不實。又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受傷後之上班日數,實有不當。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一)被上訴人當時住院、手術之原因均經原審向國泰醫院函詢確認,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系爭傷害確實係本件事故所致。有關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依事故發生後實際上不能工作之日數計算,亦可得相同之結論,且公司匯款薪資之紀錄,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及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減少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基隆往宜蘭方向車道之右外側行駛,行至95.5公里處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左轉橫越該車道,跨越設於該車道左側之槽化線,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上訴人後方之車道內,見狀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審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至8頁、第12至13頁、第13之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0頁,一審卷第16頁反面),且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業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否認有駕駛過失,且主張被上訴人失控倒地受傷係因彎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訴人自行車自路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是發生在車禍之後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車道之右外側行駛,行至95.5公里處附近時,自該處左轉橫越車道,跨越設於車道左側之槽化線等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之偵查時、刑事庭一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0頁、一審卷第15頁反面),並明確表示:伊便騎自行車穿越馬路到對向OK便利商店歸還自行車(伊在該路段穿越馬路約7年)……伊知道有雙黃線,但是避開雙黃線往前到槽化線處所才穿越馬路;伊是覺得伊駕駛有過失,但伊覺得雙方都有過失;伊的部分伊有錯,伊承認,伊覺得對方也有肇事責任等語。可知,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而陳稱其無過失,被上訴人係自摔云云,誠難信實。
 ⑵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於左轉前,均無回頭朝被上訴人方向看望之動作,而其係於39秒時,左轉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被上訴人所在之車道內,並於41秒時,行駛至該車道之中央處,此時上訴人始有轉頭朝被上訴人方向看望之動作,然於42秒時,被上訴人之車輛旋即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頁反面、第41頁)。其次,原審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上訴人自行車原本騎乘於路邊,突然間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道路中,雖無法確定上訴人突然左轉時與被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但彼此距離非長,且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均平穩錄影且僅有機車引擎聲,及至上訴人自行車突然左轉駛入至道路中,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出現晃動及發生異常之聲音,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6頁)。由上可知,衡諸上訴人在由路邊左轉欲橫越至道路中之前,並無先回頭確認同向後方之車行狀況,且上訴人駛入車道內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之時間,相距僅有3秒,進者,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係緊接在上訴人駛入車道中之後,又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均平穩錄影且僅有機車引擎聲,及至上訴人自行車突然左轉駛入至道路中,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出現晃動及發生異常之聲音等情,明確可證被上訴人機車在上訴人自行車突然跨越路面邊線左轉橫越至道路中之前,均係平穩行駛,然及至上訴人自行車「突然」從路邊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道路中,被上訴人機車始發生晃動並同時發出類似機車失控倒地磨擦之異常聲響,且前後僅有短促之「3秒」,被上訴人根本猝不及防,僅能本能地緊急剎車致人車失控倒地受傷,從而,上訴人自行車貿然自路邊跨越邊線而左轉橫越至道路,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其有過失至明,而被上訴人見狀後既已無從防止,即難認有過失。至上訴人陳稱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在彎道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當而失控倒地所致,上訴人自行車自路邊左轉橫越至車道中是發生在車禍之後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採。
 ⑶上訴人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初領日期分別為65年8月3日、101年3月16日,有效日期分別至104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8至29頁)。可知,上訴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縱上訴人諉為不知,至少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5項「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亦即任何車輛在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暫停、觀看及禮讓,此乃任何用路人均知悉之基本常識。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頁)。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路面邊線左轉橫越車道,欲跨越設於車道左側之槽化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諉稱自己毫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⑷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意見為:「一、閃譽紘(即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劃有槽化線路段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二、周炎平(即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2至44頁)。然而,上訴人不服,乃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3月31日以新北交安字第1050301533號函覆稱:「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3月23日召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酌修其鑑定意見文字為『一、閃譽紘騎乘自行車,於劃有槽化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二、周炎平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301533號函在卷可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6頁)。經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發生撞擊」等用語,雖有可能引起誤解為兩車相撞乙節,但觀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前後全文,並不影響其鑑定意見之判斷結果,更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從未記載被上訴人在台2線95.5公里處煞車不及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解。
 ⑸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被上訴人始有過失乙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刑事案件時,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就㈠被上訴人是否超速?㈡依當時所留之煞車痕,是否有足夠的距離煞車?等爭點為鑑定,經國立交通大學於108年7月24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9413號函檢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㈠告訴人周炎平(即被上訴人)是否超速?以現場機車(即被上訴人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參Training & Reference Manual for TAI by R.W.Rivers 1995,第375頁),該4.5公尺之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起點時速約24.6-27.3公里(√[254×0.53×4.5]=24.61kph、√[254×0.65×4.5]=27.26kph)之倒地機車停止;再計入機車於刮地痕前之輪胎煞車滑痕6.1公尺,以地面煞車阻力係數0.75推算,則推定機車在輪胎印痕起點之時速約43公里〈√{254×[(0.53×4.5)+(0.75×6.l)]}=42.05kph、√{254×[(0.65×4.5)+(0.75×6.1)]}=43.65kph〉。依警方登載肇事地速限50公里/小時〈參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頁〉,尚不得認定機車超速。㈡依當時所留之煞車痕,是否有足夠的距離煞車?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按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action times)。」(HumanFactors,Vol.28,No.1,1986)。本案事故現場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參刑事案件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該1.6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而正常之緊急避險反應為煞車至停止,以時速50公里計約需13.1公尺,亦即機車需在距離35.3公尺以上前,發現自行車從右方路肩駛出且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本身並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與自行車發生撞擊。依卷附證物光碟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本案機車並無足夠反應之距離等語(下稱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一第252至254頁)。可知,依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依當時所留之煞車痕,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足夠的距離反應煞車,此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亦即,被上訴人見狀後根本猝不及防,即難認其有過失,故上訴人陳稱自己無過失,被上訴人始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⑹上訴人對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有若干質疑,聲請本院再函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再為補充鑑定,其補充鑑定意見書認定:一、速度乃單位時間所移動之距離長度。本校對於肇事機車於肇事前車速之推估,係採機車於滑止前,動能轉換為煞車與車身刮地滑行所作之功。至於採用之煞車阻力係數 0.75為目前世界通用於司法論罪之嚴格標準。較貼近個案之煞車阻力係數與/或刮地阻力係數可利用儀器透過現地實驗取得。二、經以影像解析軟體VLC逐幀檢視卷附肇事機車前方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15:01:14肇事自行車出現在對向遠端半聯結車左後方;15:01:15對向半聯結車與肇事機車交會,且斯時隱約可見肇事自行車在遠端路外行進;15:01:17肇事自行車前輪往左偏,明顯欲往左行駛,惟未見騎士往左察看;15:01:19(末)始見肇事自行車騎士臉部往左察看,15:01:20肇事機車驟然傾倒,於短暫滑行後,在15:01:22停止。三、論究有無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覺險境的時間(或距離)與其接近險境之速度來判斷。按「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on-response times) 。」【 Human Factors, Vol.28, No.1,©1986】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機車煞停時間約需(50/[3.6x0.75×9.81]=)1.89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1.89=)3.49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其前方撞擊事故之發生。依前項影像證據所分析顯示,肇事機車並無充分時間發現感識自行車左偏之舉動並據以正確反應,起算時間應以自行車自路外左偏進入路面邊線開始。四、綜合研析:自行車騎士(即上訴人)所提補充書狀內容指述肇事機車於事故前歷程容有超速現象,惟並未影響原鑑定結果等語(二審卷第403頁)。再者,縱若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為真,惟觀諸刑事案件一審及本件原審之勘驗結果,上訴人在由路邊左轉欲橫越至道路中之前,並無先回頭確認同向後方之車行狀況,且上訴人駛入車道內之時與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之時,相距僅有3秒,詳言之,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係緊接在上訴人駛入車道中之後,又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均平穩錄影且僅有機車引擎聲,及至上訴人自行車突然左轉駛入至道路中,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出現晃動及發生異常之聲音等情,明確可證被上訴人機車在上訴人自行車突然跨越路面邊線左轉橫越至道路中之前,均係平穩行駛,然及至上訴人自行車「突然」從路邊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道路中,被上訴人機車始發生晃動並同時發出類似機車失控倒地磨擦之異常聲響,且前後僅有短促之「3秒」,故被上訴人根本猝不及防,僅能本能地緊急剎車致人車失控倒地受傷,即難認有過失。由上可知,交通大學補充鑑定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亦即,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符合速限之規定、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均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上訴人指稱自己無過失,被上訴人始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⑺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本件訴訟審理中一再提出新聞報導、手寫計算式、自行研判機車行車速度之資料、被上訴人機車過彎超速且加速之測量方式、測速結果暨責任歸屬研究資料、車速分析資料、現場紀錄簡表、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截圖、現場位置重測及速度分析參考圖、石豐宇教授出具之意見書等書狀、資料,或聲請傳訊與本件毫無相干之國立成功大學都市計畫系石教授為專家證人、調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錄音、測量,欲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云云。然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機車在上訴人自行車突然跨越路面邊線左轉橫越至道路中之前,均係平穩行駛,然及至上訴人自行車「突然」從路邊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道路中,被上訴人機車始發生晃動並同時發出類似機車失控倒地磨擦之異常聲響,且前後僅有短促之「3秒」,職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速限之規定,無論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其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根本猝不及防,僅能本能地緊急剎車致人車失控倒地受傷,難認有過失。進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就本件交通事故,綜觀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以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上訴人自行車「突然」從路邊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道路中之行為,則無論被上訴人機車是否符合速限之規定,無論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均會發生同一之交通事故結果,即應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車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相對地,被上訴人根本猝不及防,是其無論有無超速之行為,無論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此與交通事故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影響本件責任歸屬之認定,且上訴人明顯將責任歸屬之判斷簡化成車速之數字,而完全忽略其餘證據之調查結果,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顯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嗣在國泰醫院接受治療,經國泰醫院診斷結果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前後診斷受傷之輕重有不同,故被上訴人於國泰醫院所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僅有X光檢查,硬組織(即骨頭)並無任何異狀,未再作其他進一步之檢查,惟被上訴人因疼痛及不適一直未能解除,乃轉至國泰醫院求診,起初三次仍僅有X光檢查,因症狀未緩解且有加重之勢,國泰醫院始為被上訴人實施MRI(核磁共振成像)檢查,始發現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對此,國泰醫院查復:「……病人(即被上訴人)因104年10月26日車禍後隔天至本院門診求治,當時主訴104年10月26日車禍,右膝疼痛腫脹,沒有再受傷,所以其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早期病人傷勢(膝蓋血腫、疼痛)會模糊韌帶斷裂的臨床症狀,所以等幾天傷口比較消腫之後正確症狀會出現,加上實施MRI核磁共振檢查,會得到清楚明確的診斷。」此有國泰醫院108年12月24日(108)汐管歷字第327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7頁)。由上可知,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僅施行X光檢查,無從發現膝蓋軟組織之變化,且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翌日,因膝蓋仍疼痛腫脹而即刻至國泰醫院檢查,經國泰醫院再以精密之MRI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等傷害,從而,上訴人執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初步診斷,而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等傷害,顯屬無稽。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承認傷勢造假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係強調系爭傷害非一般人所說之骨頭受傷情形,而係「右膝前十字韌帶」、「半月軟骨」、「右膝腓骨」部位受傷等情,顯非承認系爭傷害為偽造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有誤解。
 5.職故,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輔具、護具等費用: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長庚醫院、國泰醫院、健榮診所診治,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9,273元,且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輔具、護具之必要,故購買護具、掖下拐、膝支架共計8,738元,合計118,01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健榮診所掛號費收據暨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國泰汐止院外門市部統一發票、創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16至29頁、第32至33頁),且經核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確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挫傷、擦傷,故上訴人僅需負擔被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之診療費用,其餘費用均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等傷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無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迅展公司,擔任工程師,日薪2,55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行動不便需休養134日,經扣除假日17日、春假9日,共108天不能繼續從事勞動工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迅展公司104年10月3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104年5月至10月之出勤記錄表、迅展公司104年6月至11月之支款證明單、被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13至15頁、第35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41頁)。
 ⑵觀諸國泰醫院104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等傷害,於104年11月30日施行關節鏡併韌帶重建、半月軟骨修補手術,嗣於104年12月8日出院,建議膝部支架使用並休養3個月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9日起算3個月,至105年3月8日止,確需使用膝部支架並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行動不便,自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即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需休養134日,經扣除假日17日、春假9日,共108天不能繼續從事勞動工作乙情,自堪信實。又被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前,原任職迅展公司擔任工程師,日薪2,55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迅展公司104年10月3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104年5月至10月之出勤記錄表、迅展公司104年6月至11月之支款證明單、被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108天×2,550元/日),亦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實際未工作之日數為計算標準,故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不到108天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迅展公司,經該公司檢送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出勤紀錄表(二審卷第93至105頁),暨上開104年10月之出勤記錄表,可發現依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之工作性質,除春節確定無庸工作外,星期六、日並非均無庸工作,而據此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情形,依序加計上開出勤紀錄表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之實際未工作之日數,可計算出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實際未工作之日數為109天,顯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日數108天相當。況且,觀諸被上訴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二審卷第209至21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104年9月之薪資已達96,898元,若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應為581,388元,然實際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104年10月之薪資僅餘79,768元、104年11月之薪資僅餘1,225元、104年12月及105年1月之薪資為零、105年2月之薪資僅餘20,579元、105年3月之薪資為88,985元,合計僅190,557元,而據此相減,581,388元與190,557元之相差即已達390,831元,益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核屬合理且相當。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屬苛刻,應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挫傷、擦傷,故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行動及工作能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右膝腓骨骨折」等傷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之工作可能僅需動腦,故系爭傷害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云云。惟觀諸上開出勤紀錄表,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工作內容顯然包括勞力項目(見二審卷第101至105頁),況且,縱若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工作內容不包括勞力項目,然亦應考量被上訴人至公司之行動問題。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屬苛刻,顯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接受手術治療,且膝關節乃擔負著全身重量及各種活動的重要部位,非一定時間無法完全回復原有之機能狀態,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活動力及生活起居,且期間非短,生活上之不便實屬非輕,進而加速體力、肌力之流失,實不利於身體之健康與保養,可謂元氣大傷,尚需承受有無後遺症、能否回復至原有機能狀態、是否終身行動將受到影響等心理折磨,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創傷,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⑶本院斟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跨越路面邊線左轉駛入道路中致形成路障,令被上訴人猝不及防,緊急剎車致人車失控而受傷,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輕,卻無視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所顯示之實況,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已坦承其有過失等語,嗣猶一再依恃其科學專業,百般飾詞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而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推向被上訴人自摔,並四次聲請鑑定,卻對不利自己之鑑定意見全盤否定,甚至誑稱鑑定人應直接以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鑑定意見云云,又無視各大醫院診所之專業判斷,陳稱被上訴人僅受輕傷而否認系爭傷害云云,心態十分可議,暨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頗重、因本件交通事故及訴訟中上訴人一再飾詞狡卸之身心所受之折磨非輕,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元,實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593,411元(計算式:醫療、輔具、護具等費用118,011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75,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93,411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3,4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