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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惟起訴狀內容並未敘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證明,本院乃暫以系爭不動產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地應有50,4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420,000元×12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400,0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400,000元。但原告若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鄰近區域實價登錄之資料,本院當再依相關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52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