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莊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供擔保之各筆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已高於債權額(計算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