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萍律師即捷傲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瀞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8,088元(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向本院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2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