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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金玉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璇律師
被      告  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諶淑端 
被      告  柯妮君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
二、經查,被告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升暉報關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號6樓之4,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升暉報關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地址詳卷),基隆只是設立地址,實際營業是在臺北市等情(見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12月9日電話記錄),是即難認被告升暉報關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該公司之主營業所。而被告諶淑端、柯妮君之住所亦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地址均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