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高辰輝(即高葉秋菊之繼承人)
高玉媺(即高葉秋菊之繼承人)
許嘉全(即高葉秋菊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葉秋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高葉秋菊於訴訟繫屬後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為被告高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葉秋菊業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而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本件開庭期日將至,動輒停止訴訟程序勢將害及其他多達數百名當事人之權益,尤以本件起訴繫屬迄今,屢因少數當事人死亡以致停滯,從而累及多數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且無了時,考量本件開庭通知早在113年4月即已合法送達於高葉秋菊,客觀上已賦予高葉秋菊完足之訴訟保障,經權衡承受訴訟人之權益保障與本件停止所可能衍生之訴訟成本,爰依職權命高辰輝、高玉媺、許嘉全為被告高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