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慧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有關「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附表所示同造當事人全體」,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2,003,546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起訴繫屬時之土地公告現值6,200元×面積2831㎡×被上訴人起訴繫屬時之應有部分683877/0000000=12,003,546元;參看庭期㈠卷第6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76,532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