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慧玉
劉恒宏
林天基
王春雀
林英俊
劉俊均
劉文勝
劉文欽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有關「被上訴人與附表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僅上訴人劉俊均、劉文勝、劉文欽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附表所示同造當事人全體」,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新臺幣(下同)88,026,907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起訴繫屬時之土地公告現值6,200元×面積15614㎡×被上訴人起訴繫屬時之應有部分909305/0000000=88,026,907元;參看庭期㈠卷第6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996元,扣除上訴人劉俊均、劉文勝、劉文欽已繳之7,60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共1,172,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172,391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