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振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麗華
            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崇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宜芳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明。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1,368元(計算式:22萬0,368元+50萬元+11萬1,000元=83萬1,3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