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0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再給付之金額262,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即120月=31,5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3,80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