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莊秀彩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