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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淑菁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9月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支票
吳淑菁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
萬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7月31日
新臺幣668,854元
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