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嚴臨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