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賢篤
訴訟代理人 陳怡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1年5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11年8月20日,是日為例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8月22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