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盧秋蘭
被 告 迎美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禮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盧秋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迎美生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30元,由被告迎美生技有限公司負擔554元,由原告盧秋蘭負擔3,776元。是原告盧秋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迎美生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