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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曉薇、林碧梅、有巢氏房屋汐止汐科站前加盟店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6日向相對人購買物件,因交屋時該屋尚有租賃契約存在,故僅由聲請人進入屋內確認屋況。惟於112年3月9日與租客進行退租手續,因相對人未誠實告知前租客損壞主臥室浴缸,以及造成房屋內部多處設備損壞,爰請求相對人賠償相關修繕費用,並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調解標的之金額,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聲請費。該通知業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聲請調解之標的並核定聲請費用等,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