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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曾毅航 

            曾子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毅航 
            張雅婷 


聲  請  人  曾逸嫻 
            許永淳 
            許惟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逸嫻 
            許佳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慶熙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曾毅航、曾逸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然聲請人曾毅航、曾逸嫻至112年9月11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2年9月24日命聲請人具體陳明係於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因未諳法律,於112年6月1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然全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釋明。嗣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曾毅航、曾逸嫻到院調查,聲請人曾毅航始陳明該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其死亡,有本院113年2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曾毅航、曾逸嫻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三個月期間,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曾子珊、許永淳、許惟翎部分,渠等為被繼承人曾慶熙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曾毅航、曾逸嫻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曾子珊、許永淳、許惟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