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註:
㈠依本院98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僅就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9,934,332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發回前第一、二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7,068元部分【計算式:(109,152+608+163,728+802,500)×(11,032,100-9,934,332)/11,032,100=107,0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相對人委任律師並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事件之律師酬金核定共為50,000元,爰於各該第三審事件之律師酬金各以25,000元列計;相對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就其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事件核定為之律師酬金30,000元,其他聲請駁回。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另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118元【計算式:〈(1,075,988-107,068)+845,000+600+250,000+250,000+149,109+25,000+30,000〉×3/50=151,11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499,579元【計算式:107,068+(2,518,629-151,118)+25,000)=2,499,579】。於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150,090元【計算式:2,499,579-(109,152+163,728+802,500+845,000+250,000+149,109+30,000)=150,0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