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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韻儒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簡韻儒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路○○號,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顯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再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且相對人登載之國外地址為「日本栃木縣真岡市○○」,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提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03747號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雖提出業就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及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影本,而尚未就上開國外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