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游傳鵬
被 告 江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625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吳益凡停放於車道上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及車廂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4萬3,750元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車道上,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事故時係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內側車道上下貨,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卻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靜止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及車廂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4萬3,750元,並提出東源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及邰利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及報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及車廂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4萬3,75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由訴外人吳益凡駕駛停放於事故地點,有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詳本院卷第33頁),吳益凡自屬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查該事故位置為單向二車道,設有車道線,並繪機車停車格之市區道路,吳益凡於事故地點占用車道併排停車,系爭車輛停於此處,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增加車輛相互間擦撞之危險,對於公眾或該車道往來通行造成阻礙,而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足認原告使用人吳益凡之過失違規停車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吳益凡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雙方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3萬0,625元(計算式:43,750元×70%=30,62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日公示送達,依法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00元(計算式:1,000元×30,625元/43,750元=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