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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英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善合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及填縫劑,已交付予被告受領,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81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被告國民身分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足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