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蔡昀澄
法定代理人 范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錦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2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