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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沈塏晴即沈莞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沈塏晴即沈菀倚」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塏晴即沈莞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