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郭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56元,及其中新臺幣39,492元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38元,及其中新臺幣39,49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