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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劉定璿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仁二路郵局之志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經過上開郵局,見郵局內之民眾書寫區桌上置有原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時15分許,進入郵局內,趁原告離開桌子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被告竊得系爭手機後,以手機內原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SIM卡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盜用原告所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所屬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線登入
  Google Play商店,透過該商店之代收服務,佯以原告欲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再傳輸至Google Play商店,而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Google Play商店因而提供總價值計5,88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中華電信請款,中華電信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原告該期(111年3月26日~111年4月25日)電信帳單費用內,使被告因此獲得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9,880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手機價值4,000元+使用系爭SIM卡代收付款服務購買之遊戲點數5,880元=9,8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到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3號竊盜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系爭SIM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880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