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西定高架橋往市區方向接近出口處(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錦豪駕駛、李淑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872元(鈑金:5,880元、烤漆:19,992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111年10月7日20時6分許行經系爭地點,不慎碰撞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錦豪駕駛、李淑寧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等件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卷,下稱桃院卷,頁7至21),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1724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桃院卷頁29至36)。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西定高架橋往市區道路接近出口處),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前車(即系爭車輛)於高架端出口前已呈靜止狀態,猶持續前進,致其車頭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及後側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亦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可憑(桃院卷頁31至32)。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25,872元(鈑金:5,880元、烤漆:19,992元,均毋須折舊),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以佐(桃院卷頁19至21)。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相當且合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計25,872元乙情,誠可信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本院卷頁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