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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陳奕彤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被      告  黃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追加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最後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潘政融」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在國際娛樂城投資網站加值加入會員並加值投資等語,以此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序於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31分許接續匯款2筆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原告受有合計4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卷第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